2019-01-10 11:41 | 來源:未知 | 作者:未知 | [產業] 字號變大| 字號變小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布了《周紀軍等與美的集團(39400,040,103%)股份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
此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上述專利系第200820238570.4號名稱為“一種豆漿機的杯體”的實用新型專利,其申請日為2008年12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09年11月18日,專利權人美的集團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14日變更為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認為,美的公司關于本專利具有創造性的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上訴人周紀軍因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及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周紀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美的集團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美的集團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美的集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以下為全文:
周紀軍等與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行終2533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周紀軍,男,漢族,1975***出生,住浙江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滘鎮美的大道6號美的總部大樓B區26-***樓。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左玉國,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書悅,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區北四環西路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葛樹,副主任。
上訴人周紀軍因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本專利系第200820238570.4號名稱為“一種豆漿機的杯體”的實用新型專利,其申請日為2008年12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09年11月18日,專利權人美的集團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14日變更為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的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豆漿機的杯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杯體(1)由金屬材料制成,其內側表面上向內或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13)。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豆漿機的杯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擾流塊(13)與杯體(1)一體成型或焊接在杯體(1)內側表面上。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豆漿機的杯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擾流塊(13)的截面形狀為三角形或拋物線形。
4、根據權利要求1至3任意一項所述的豆漿機的杯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擾流塊(13)的數目為2~8個。
5、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豆漿機的杯體,其特征在于所述擾流塊(13)高為2~10mm,長為20~150mm。”
2012年7月25日,周紀軍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授權公告號為CN***34367Y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2006年11月8日;
證據2:授權公告號為CN2722791Y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9月7日;
證據3:《新編實用沖壓模具設計手冊》第2頁復印件,人民郵電出版社出版,出版時間為2007年10月;
證據4:《鈑金技術手冊》第15頁復印件,河南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出版時間為2006年12月;
證據5:授權公告號為CN2720964Y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8月31日。
2012年12月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了口頭審理。2013年1月***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了第1994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簡稱第19940號決定)。
美的公司對上述第19940號決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49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2749號判決書)撤銷了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9940號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重新立案,案件編號為5W106898。
針對該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重新成立合議組進行審理。專利復審委員會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了口頭審理通知書,2014年12月11日,周紀軍提交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明確表示不能參加口頭審理。2014年12月15日,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了口頭審理。
2015年2月27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531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該決定認定:本專利權權利要求1-4均不具備創造性,應予以全部無效。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宣告本專利全部無效。
原審庭審中,美的公司對證據1、2、5的真實性和公開性沒有異議,但對被訴決定作出程序及認定事實有異議。美的公司就事實和證據充分發表了意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施行修改后的專利法的過渡辦法》規定,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專利申請以及根據該專利申請授予的專利權適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2000年專利法)的規定,本案屬于專利確權行政糾紛,本專利的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0年《專利法》進行審理。
一、關于本案的程序問題
美的公司主張,在重審程序中,周紀軍未參加口頭審理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回執,其無效宣告請求應視為撤回,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并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不當。對此,本案是依照法院生效判決依法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9940號決定后啟動的重審程序,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口頭審理發生過變更,由2014年10月24日變更為2014年12月15日,周紀軍于2014年12月11日提交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明確表示其不能參加口頭審理。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并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規定,并無不當。美的公司的該項訴訟理由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于專利復審委員會是否違反請求原則的問題
美的公司主張,周紀軍從未主張或具體說明“杯體內側表面向外設置擾流塊”是公知常識或者“由證據5杯體內壁上設置向杯體內凸出的板條或筋條凸起物的方案容易想到權利要求1在杯體表面向外設置凸起的擾流塊的方案”的無效理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據以宣告權利要求1“向外設置擾流塊”技術方案無效的理由,既沒有包括在無效宣告請求的范圍中,也不屬于《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依職權引入的無效理由,因此,被訴決定自行引入無效理由違反了請求原則。對此,周紀軍提交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第3頁中明確指出“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5及公知常識沒有創造性……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及進步,因而不具備創造性”,其該項無效理由中包含對于對比文件5與公知常識結合的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該項無效理由進行審查并未違反請求原則。因此,美的公司的該項訴訟理由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2000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創造性規定的問題
本專利的特征在于:所述杯體由金屬材料制成,其內側表面上向內或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豆漿機杯體包括兩個技術方案,技術方案1為:所述杯體由金屬材料制成,其內側表面上向內設置有若干擾流塊;技術方案2為:所述杯體由金屬材料制成,其內側表面上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技術方案1相對于證據1不具備新穎性,應予無效,美的公司對此并無異議,本院不予評述。對于技術方案2,由于證據5的特征在于:杯體內無網罩,杯體下部緊貼杯體側壁設有擋流凸起物,公開的技術方案為:一種豆漿、米糊兩用機,為平地杯形,包括機蓋、杯體和把手,杯體內懸置有攪動立軸,攪動立軸上端與電機相連,其電機封閉在機蓋下面,攪動立軸下端固定有至少一層旋轉刀片,其杯體內無網罩,杯體下部緊貼杯體側壁設有板條狀或筋條狀或蘑菇形擋流凸起物,上述電機是可調速電機。權利要求1與證據5的區別特征存在以下區別:①雖然證據5公開了杯體,但并未公開該杯體是金屬材料制成的;②證據5僅公開了杯體內側表面向內設置若干擾流塊的技術方案,未公開本專利技術方案2中的特征:杯體內側表面上“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
關于區別特征①該杯體是金屬材料制成的,采用金屬材料制造豆漿機的杯體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不具備創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正確,對此予以支持。
關于區別特征②杯體內側表面上“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首先,證據5公開了杯體內壁的下端間隔固定有三條垂直的板條狀或筋條狀擋流凸起物。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理解,證據5是將板條或筋條與豆漿機的杯體一體成型,或將板條或筋條焊接在豆漿機杯體的內表面上。證據5并沒有給出將垂直擋流版設置到杯體外面或者向外設置的技術啟示。其次,在豆漿機領域,現有技術一般都是在小空間內粉碎,液體在杯體內流動,面對擾流問題,在杯體內設置折流板等障礙物,改變液體流向、縮小粉碎空間是常規方式。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向內設置的手法并不容易想到向外設置,且存在技術障礙。杯體內設置擾流塊可以選擇焊接或一體成型折流板、折流筋、實心擾流塊等技術手段,但把擾流塊設置到杯體外采用的是不同的技術手段。再次,根據已經生效的第2749號判決書的認定“擾流塊向內與向外設置所采用的工作原理與結構并不相同,不屬于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兩種技術方案并不等同”,向外設置擾流塊與向內設置擾流塊的工作原理不同,本領域技術人員由向內設置擾流塊得不到向外設置的技術啟示。最后,本專利的杯體有內外兩層,向外設置擾流塊占據的是內外層之間的空間,故向外設置擾流塊實現了增大杯體內部容積的同時不會加大杯體外部空間的技術效果。綜上,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5具備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符合2000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權利要求2、3從屬于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4從屬于權利要求1-3任意一項,權利要求5從屬于權利要求3,基于權利要求1“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部分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5以此為基礎也具備創造性。
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有誤,應當予以糾正。美的公司關于本專利具有創造性的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二、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周紀軍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周紀軍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上訴理由是:一、原審判決關于“在豆漿機領域,現有技術一般都是在小空間內粉碎,液體在杯體內流動,面對擾流問題,在杯體內設置折流板等障礙物,改變液體流向、縮小粉碎空間是常規方式。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向內設置的手法并不容易想到向外設置”的認定,屬于對本專利及現有技術的理解錯誤,進而導致對創造性認定的結論錯誤。二、原審判決關于“向外設置擾流塊與向內設置擾流塊的工作原理不同,本領域技術人員由向內設置擾流塊得不到向外設置的技術啟示”的認定有誤。三、原審判決關于“專利的杯體有內外兩層,向外設置擾流塊占據的是內外層之間的空間,故向外設置擾流塊實現了增大杯體內部容積的同時不會加大杯體外部空間的技術效果”的認定有誤。
專利復審委員會、美的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根據第2749號判決書載明的內容,該案判決撤銷第19940號決定的主要理由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僅評述了本專利權權利要求1擾流塊向內設置的技術方案,在未對擾流塊向外設置的技術方案進行評述的情況下,即直接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缺乏新穎性,顯屬不當。專利復審委員會應就擾流塊向外設置這一技術方案是否具備新穎性或創造性進行審查。”在本案被訴決定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設置擾流塊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并對相關理由進行了具體說明。
本專利說明書[實用新型內容]部分載明:“本實用新型由于杯體由金屬材料制成,其內側表面上向內或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的結構,因此,其不僅容易制作,而且粉碎制漿效果好。”實施例1是關于擾流塊13向杯體內突出設置技術方案的示例,說明書對該實施例的工作原理有如下記載:“豆漿機工作時,制漿物料如大豆在粉碎刀片的帶動下旋轉,碰到擾流塊13后形成紊流,如圖2中箭頭方向所示,從而有利于制漿物料被粉碎刀片粉碎”;實施例2是關于擾流塊13向杯體外突出設置技術方案的示例,說明書對該實施例的工作原理有如下記載:“豆漿機工作時,制漿物料如大豆在粉碎刀片的帶動下旋轉,當制漿物料經過擾流塊13時,其運行空間變大,因此形成漩渦,如圖3中箭頭所示,進而使制漿物料發生不規則運動,從而有利于制漿物料被粉碎刀片粉碎。”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且有本專利的專利文件、第19940號決定、第2749號判決書、被訴決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設置擾流塊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設置擾流塊的技術方案具體內容為:所述杯體由金屬材料制成,其內側表面上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
本案無效請求人周紀軍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5及公知常識不具備創造性。根據被訴決定的認定,證據5公開了如下技術內容:一種豆漿、米糊兩用機,為平地杯形,包括機蓋、杯體和把手,杯體內懸置有攪動立軸,攪動立軸上端與電機相連,其電機封閉在機蓋下面,攪動立軸下端固定有至少一層旋轉刀片,其杯體內無網罩,杯體下部緊貼杯體側壁設有板條狀或筋條狀或蘑菇形擋流凸起物;凸起物均是向杯體內凸出的,其作用也是通過打斷液體刀片運動,提高粉碎效果。基于上述認定,被訴決定進一步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涉案技術方案與證據5之間的區別技術特征體現為:(1)證據5雖然公開了杯體,但并未公開該杯體是金屬材料制成的;(2)證據5僅公開了杯體內側表面向內設置若干擾流塊的技術方案,未公開涉案技術方案“杯體內側表面上向外設置有若干擾流塊”的技術特征。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于被訴決定關于證據5公開技術內容的認定以及證據5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涉案技術方案之間區別技術特征的認定均不存在爭議,本院經審查亦予以確定。
對于區別技術特征(1)“該杯體是金屬材料制成”,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該項特殊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各方當事人在二審訴訟中對此亦不存在爭議,本院亦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的核心問題在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證據5及公知常識的基礎上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設置擾流塊的技術方案是否是顯而易見的。從擾流塊的作用及技術效果來看,無論是在杯體內側表面上向內設置擾流塊,還是在杯體內側表面上向外設置擾流塊,其作用均在于使由粉碎刀片帶動下旋轉并經過擾流塊的制漿物料發生不規則運動,導致其運行方式改變、撞擊到粉碎刀片上,從而有利于制漿物料被粉碎刀片粉碎。在證據5已經公開在杯體內側表面上向內設置擾流塊技術方案基礎上,由于擾流塊在杯體上向內或向外設置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換手段。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具有的知識和能力,其在證據5及公知常識的基礎上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設置擾流塊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設置擾流塊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原審判決關于擾流塊在杯體上向外設置與擾流塊在杯體上向內設置是不同的技術手段以及本專利的杯體有內外兩層的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及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周紀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波
審判員 蘇志甫
審判員 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金萌萌
責任編輯:陶然
《電鰻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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