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8 08:50 | 來源:未知 | 作者:喬麥 | [基金] 字號變大| 字號變小
郭先生針對自己的投資損失,分別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及北京監管局進行了反映和舉報。
????????日前,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書顯示,某券商員工向郭先生推薦了一只北京基金公司旗下專戶或私募產品,郭先生投入100萬,損失79.74萬元,恒泰公司擔任該產品的投資顧問。郭先生將基金公司、券商和投資顧問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客戶買基金專戶
18個月虧損近80%
????????4月24日,裁判文書網公布《郭先生與深圳市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法院經審理認定,2015年8月,某券商向郭先生推薦一款名為“某基金盛世15號資產管理計劃”的基金產品,并將該資產管理計劃的電子合同書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郭先生。
????????在電子郵件中券商員工告知郭先生“打款及簽合同事宜我讓我員工曲東歐到時聯系你”,后時任被告券商另一員工與郭先生取得聯系。
????????2015年8月17日,郭先生在北京某基金公司紙質版的《業務申請表》聲明下方投資人簽字或蓋章處簽名,聲明系打印體,內容為:本人已經了解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計劃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已經仔細閱讀過相關法律文件和業務規則以及相關提示。已經閱讀所購買資產管理計劃的合同、相關業務規則及本表單附后條款等文件和資料,同意、接受并執行該等文件和資料載明的所有條款。該《業務申請表》友情提醒中有“請在填寫前詳閱《資產管理合同》等文件”字樣。
????????之后,郭先生與北京某基金公司、工行上海市分行簽訂《資產管理合同》。8月18日,郭先生通過招商銀行(34.36 -3.02%,診股)轉賬的方式向北京某基金公司開戶行華夏銀行(8.22 -1.56%,診股)賬戶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華夏銀行電子回單摘要處記載:認購盛世15號B。
????????2016年1月22日,北京某基金公司向郭先生主動發送一條短信,短信內容主要要求郭先生及時足額補倉,避免投資受到損失。三天后,郭先生向基金公司賬戶匯款21.6萬元,附言:盛世15號補倉額。
????????2017年3月2日,北京某基金公司向郭先生賬戶內匯入20.26萬元(第一次分配);2017年9月26日,北京某基金公司向郭先生賬戶內匯入1.39萬元(第二次分配)。2017年7月14日,投資顧問公司向郭先生賬戶匯入10000元。郭先生蒙受797407.38元損失。
客戶請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郭先生針對自己的投資損失,分別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及北京監管局進行了反映和舉報。
????????郭先生認為,該券商員工推薦時稱該產品回報穩定,一年有8%的回報,投資期間為一年半,結束后有12%的回報。在該券商員工的推薦下,原告決定購買該產品。簽訂合同時,北京某基金公司、證券公司及深圳恒泰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均未告知投資類型與風險,只是告知投資回報穩定。2016年1月,該券商員工告知原告需要補充投資,否則投資會有遭受損失的風險,只要補充投資,投資肯定無風險。
????????他表示,2017年2月,該資產管理計劃發布《清盤報告》,北京某基金公司向其返還202592.62元,損失高達797407.38元。經過多方打聽得知,自己認購的產品是所謂的進取級份額,并非回報穩定的投資。
????????2017年9月1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向郭先生作出了書面答復,認為北京某基金公司未能專人在購買北信瑞豐基金盛世15號資產管理計劃時作出詳細說明,而是采取委托他人提供銷售服務等形式,也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將投資報告、清算報告發送給對方,違反了相關監管法規及合同約定,2018年1月,郭先生將北京某基金公司、該券商、投資顧問公司訴至懷柔區人民法院。
法院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2018年4月9日,本院開庭審理,被告北京某基金公司、該券商及投資顧問公司當庭答辯并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認為,郭先生現無證據表明該券商為北京某基金盛世15號資產管理計劃的發行人或代銷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券商員工等人“推薦”北京某基金盛世15號資產管理計劃屬于職務行為或在外觀上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因此,對于請求該券商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郭先生請求投資顧問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投資顧問公司在北京某基金盛世15號資產管理計劃銷售過程中存在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同樣不支持郭先生的該項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認為,北京某基金作為私募基金盛世15號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管理人,系通過自行銷售的方式向客戶進行銷售,應當指派專人就資產管理計劃向資產委托人作出詳細說明,根據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北京某基金“未指派專人就資產管理計劃作出說明”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對投資基金監管方面的有關規定,應當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
????????但依據北京某基金提供的證據來看,足以表明郭先生在訂立合同及合同履行過程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購買的產品級別,北京某基金未指派專人就資產管理計劃作出說明的行為應當說并未影響郭先生對投資該資產管理計劃的自由決定。
????????因此,不能認定北京某基金公司的行為與郭先生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法院依法判決駁回郭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電鰻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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